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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环境纠纷仲裁

保护环境成为我国的基本国策,成为全世界人民的共同呼声。关于环境保护的措施,在立法和行政方面都有一定程度的发展。然而,从围绕环境所发生的纠纷的处理制度的角度来看,并不令人满意。一方面,随着社会的高度商业化,城市化和现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人类活动对环境产生严重的侵害,引发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环境利益纷争。而公民环境意识的觉醒和加强,又导致这种纠纷的普遍性和复杂性。另一方面,对于环境纠纷这类新型纠纷,还欠缺有效解决的机制和程序,这使得无论在实体法上如何就环境保护作出规定,其意义始终只停留在纸面上。因此,必须在探讨环境纠纷的特点基础上,来考察各种解决方式创新和引入的可能。仲裁是人类历史上最古老的纠纷解决制度,但是随着现代社会诉讼制度的发达,只在有限的范围内还有其生命力,在我们着眼于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激活时,仲裁无疑是我们关注的一个重要对象。
  一、环境纠纷的特点
  环境纠纷,在日本称之为公害纠纷。所谓公害是指“以由于日常的人为活动带来的环境污染以致破坏为媒介而发生的人和物的损害。”{1}公害纠纷是“因公害或有发生公害之虞”{2}所造成的纠纷,即当事人由于环境污染和破坏而引起的利益纷争。在我国,也有相当一部分学者持此看法,{3}将环境纠纷等同于环境污染纠纷。但我以为,这种界定只涉及环境纠纷的一个方面,它只反映了人们对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的关注,而没有注意到环境保护领域的新展开所带来的矛盾。环境问题不仅仅是污染防治问题,还包括生态环境保护问题;环境纠纷争议的不仅仅是财产利益,更重要的是环境利益。所以我认为,环境纠纷是人们(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在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的活动中有关其环境权益的争议。环境纠纷按其对象可分为环境污染破坏纠纷和自然资源纠纷,按其后果可分为环境事故纠纷和非事故纠纷,按其产生方式可分为生产环境纠纷和生活环境纠纷,按其性质可分为环境民事纠纷,环境行政纠纷和环境刑事纠纷。我们在此讨论的是狭义上的环境纠纷—环境民事纠纷。
  环境纠纷作为一种新型纠纷,具有其鲜明的特点,对这些特点的认识,有利于我们对其解决机制的把握。这些特点体现在:
  1.环境纠纷争议的核心是环境权益。这是环境纠纷不同于其他民事纠纷的根本区别。环境权益是环境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反映,其实质是环境权。环境权是人们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它包括如下涵义:(1)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2)环境权的对象包括人类环境整体,它既包括天然的环境要素和人为环境,还包括各环境要素所构成的环境系统的功能和效应,如生态效益、环境的优美舒适等。(3)环境权是一种概括性权利,它可以通过列举而具体化,如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风景权、宁静权、眺望权、通风权、日照权、达滨权、环境美学权等。(4)环境权是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保护环境是每个法律主体的权利,也是其义务。{4}环境纠纷的这一特质,要求纠纷解决突破以往只考虑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的做法。
  2.环境纠纷涉及利益的多元性。环境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环境纠纷往往是自然、社会、历史等原因交织形成的,涉及诸多方面的利益。由于人类生存环境的不可替代性和自然资源对人类发展的有限性,环境保护的公益性质不证自明,环境纠纷的处理,不仅对纠纷当事人的利益产生影响,还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生态平衡。
  3.环境纠纷的广泛性。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广泛,任何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公民和个人都可以成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多样,涉及诸种环境资源和环境行为,这与环境要素、生态因子本身的种类繁多密切相关;权利义务涉及人类社会和自然环境两大领域。这使得可能发生的环境纠纷的表现形式丰富,数量繁多,涉及个人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例如环境污染破坏纠纷就包括大气污染纠纷、水污染纠纷、噪声污染纠纷、固体废弃物污染纠纷、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纠纷、核辐射污染纠纷等形式,而且随着现代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的形态还会出现。
  4.环境纠纷的处理往往需要科学技术的运用。造成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原因很多而且复杂,常常表现为隐蔽性、滞后性、综合性和异地性,致使污染破坏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甚至损害后果也难以衡量。对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的判定,危害程度的鉴定,损害后果的定量,都需要通过分析、化验、科学实验等多种技术手段才能得出科学的结论。
  5.环境纠纷当事人中受害人一方往往人数众多。环境污染、环境破坏和对资源的掠夺性开发是伴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社会的高度产业化而加剧的,其危害随着全球社会化程度的提高而扩大。同时,环境的生物性、地理上的整体性,生态的连锁性和环境影响的广泛性,也使得环境侵害往往造成一定区域范围内或生态系统内的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受害,甚至是包括后代人的受害。
  6.环境纠纷双方当事人力量的不均衡。在环境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着力量的不均衡,不对等。这种不均衡表现在两个方面:(1)经济实力的差异。一般而言,加害人多为具有经济实力的企业和机构,受害人多为一般公众。在纠纷形成及在争取解决的过程中,受害人必须采取主动并有牺牲一定的金钱和时间的准备,但是由于受害方通常并不具有充足的经济实力,所以在很多情况下不能采取相应的行动,而且环境纠纷形成后的争议标的的预期价值的不确定性,受害人付出的成本可能巨大而获利甚小。加害者因为能量强大,投入纠纷可以不惜成本,而在现行的纠纷解决过程中,具有经济实力的一方明显处于有利位置。(2)信息的不对称。在环境纠纷中,侵权者一方不仅对有关纠纷对象的知识信息拥有质和量上绝对的优势,而且这些知识信息还可能为其所独占,如排污者的污染源的生产情况,排污情况等。而受害人一方往往并不具备专门的环境专业知识,也缺乏调查能力,收集证据比较困难,这使其不能知晓污染物的致害机理、环境侵权行为的危害程度,也无力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形成对自己相对有利的形势,甚至发生在纠纷已经产生,侵害者还可以凭借其独占的信息去说服相对无知的受害者而取得有利局面的情况。
  7.环境纠纷处理的相关法律的天然性漏洞。一方面是实体法游离,由于国家需要在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中间寻找合适的临界点,立法机构制定的环境法律不能涵盖所有的社会生产、生活状况,同时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新颖性,环境法制、环境标准存在着漏洞或滞后。另一方面是环境纠纷处理的法律规范的不健全。这在部分程度上也是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综合性和随机性决定的。
  环境纠纷的这些特点对其解决机制提出了几点要求:(1)廉价、迅速、方便。(2)体现预防优先的思想。(3)体现公众参与的思想。(4)注重环境利益的思想。这些要求意在迅速有效地解决环境纠纷,防止恶性环境事故的发生,保障人类的健康,保证法律主体环境利益的实现,促进环境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确立环境纠纷仲裁的必要性
  如果从一般意义上讲,环境纠纷具有上述特征的话,那么面对层出不穷、种类繁多的环境纠纷的各种解决方式是否具备很好的解决环境纠纷的性质呢?我们这里“很好的解决”是指符合正义的解决,符合生态规律的解决,这就需要我们探讨各种解决方式的形态,并从中发现仲裁在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
  (一)仲裁外各种解决方法用于解决环境纠纷的适合性
  1.当事人之间的交涉谈判
  这是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在私人意思自治范围内采取的解决方式,是双方当事人在各自所拥有的手段的基础上通过讨价还价达成合意从而终结纠纷的方式。整个纠纷解决过程只有双方当事人参加,目标明确、简便易行,被称为是纠纷解决方式中“最便利、快捷、成本最低(甚至无成本)和符合实际的解决方式”。{5}
  但是,这种方式用来解决环境纠纷很容易暴露出它的脆弱性,首先,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合意是有条件的。只要侵权者不拿出诚意来解决纠纷,合意就无法达成。其次,当事人之间的交涉谈判基本上不受规则的约束,也欠缺外力的有效制约,具有不确定性,一旦当事人违约,纠纷就无法实质性地解决。再次,经济实力和拥有知识信息方面占有优势的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可能起主导作用,说服对方接受不利的和解,出现“廉价正义”问题。最后,环境纠纷牵涉社会公共利益,但当事人在和解中往往顾及的只是个人利益或局部利益,而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所以依靠当事人之间的交涉谈判来解决环境纠纷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在现实中也很少有成功的范例。
  2.民间调解
  民间调解是民间组织或个人介入当事者之间的交涉,以促使谈判顺利进行而解决环境纠纷的方式。这种方式“依靠判断本身的说服力,再加上第三者的说服技巧和其人格力量来设法获得当事人的合作以彻底解决纠纷”。{6}民间调解程序简单灵活、省力、省钱,再加上调解人的人格魅力,能够为当事人提供顺利解决纠纷的友善环境和实质判断,从而能为纠纷当事人广泛接受。在环境纠纷领域,该方式特别适合生活环境纠纷的解决。
  但是,从整体上来看,运用民间调解方式来解决环境纠纷,也还存在着一些困难。第一,调解是以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第三者的居中调解为前提的,在环境纠纷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环境权利和义务的认识的分歧较大,就很难找到双方当事人都认同的调解人,即使找到了调解人,但由于可能牵涉第三者自己的利益影响,其介入的结果不能令双方满意,而无法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第二,调解的实质也是双方当事人的妥协,这也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为环境纠纷虽然发生在当事人之间,但牵涉的利益却并非只限于当事人双方。第三,就产业环境纠纷而言,调解所花费的成本并不比诉讼低廉。如在1973年华盛顿州的Snoqualmie River一案中,不具备专业知识的调解人花了六个月的时间进行资料收集,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沟通,才使所有的纠纷当事人都认识到调解解决纠纷的可能性和现实性。{7}第四,环境纠纷一般涉及当事人众多,而且由于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复杂性,当事人有时也不易确定,所以调解在争取所有利害关系人参加上有难度。由于调解过程不能保证所有利害关系与人都能参加,不能保证听取所有纠纷当事人的意见,就不能体现“公众参与”的原则,也不能平息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纷争,调解也就不能发挥其功效。此外,民间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是民间调解处理环境纠纷的“硬伤”。
  3.行政处理
  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是行政机关应环境纠纷当事人的申请,运用准司法程序对环境纠纷进行处理的程序,它一般指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定(行政处理决定),{8}日本还包括公害防止协定和公害投诉处理。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方式在解决环境纠纷方面具有重要性。日本学者认为“在公害纠纷中,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有与司法救济同等的重要性”。{9}这是因为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具有自己独特的优势:其一是环境行政机关拥有其他主体所不具备的专业优势。环境行政机关本身具有环境管理的权能和职责,它们熟知和理解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拥有科学技术设备和环境监测技术,掌握有关的环境信息资料,熟悉当地的环境状况。这些专业技术和信息源,正是处理环境纠纷这类专业技术要求高案件所必需的。它们有助于准确确认环境纠纷的事实和原因,确定责任,计算损害后果,因而也就能获得较为公正的处理结果。同时,对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进行预防、控制和处理,也是环境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这样,就能将其环境管理职责和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结合起来,而减少纠纷解决的成本和当事人的负担。其二,环境行政机关处理环境纠纷高效、及时。一方面,环境损害具有不可逆转性,这要求环境侵权行为能得到尽快制止,行政机关能够满足这种需要。环境行政机关可以依靠行政权力采取措施,确定侵权事实,中止侵害、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环境行政机关在处理环境纠纷时,在举证责任、适用规范和运作上具有灵活性,可以解决司法救济方式费时费力的问题。其三,环境行政机关处理环境纠纷可以克服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的问题。其四,环境行政机关处理环境纠纷能实现个别救济和一般救济的结合,实现环境纠纷处理和环境事故预防的有效结合。环境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对环境纠纷的个案解决,积累专业知识和经验,并反映于环境管理中去,确立或改进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则,预防今后同类问题的发生。“以个别的纠纷处理为起点。通过自己的管理权限进一步发掘问题和谋求更具一般性的根本解决,正是行政性纠纷处理机关的最大优势”。{10}其五,环境行政机关处理纠纷有利于公众参与原则的落实,能够顾及公共利益的保护。环境行政机关所具备的环境调查,环境监测等手段使其既有能力确定环境侵害的受害人,也有能力使利害关系人参与到纠纷解决过程中来。此外,在一个崇权的社会,环境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机关所拥有的权威性能使其作出的调解或决定得到当事人的拥护。
  但是行政机关处理环境纠纷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其一,行政机关可能因为出于对经济利益、政治利益的考虑,而漠视环境利益。这在环境纠纷的一方当事人是拥有强劲的经济实力,作为地方税收主要来源的公司、企业时,表现尤为明显,行政机关的自由裁决权在此可能向天平的另一侧倾斜。其二,环境纠纷处理的行政主体还有待廓清,存在如何协调公正和效益的问题。为了保证程序的公正和独立,纠纷解决机构需中立于其他机关。但这种机关及其处理程序的设立又会破坏行政机关处理环境纠纷所具有的便利、经济和直接的优势。其三,环境纠纷行政调解除了具备民间调解的弱点以外,还可能因为缺乏法理和制度支持而导致调解虚置和强制调解的情况大量出现。其四,环境纠纷行政裁决在理论上受到了广泛置疑,在实践中操作混乱。{11}这主要是因为环境纠纷行政裁决本身存在着一个悖论:环境纠纷行政裁决如果说它是一个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就应具有法律约束力,行政机关也应为当事人追诉的对象,但这又与争议解决机关不受追诉的法理相悖;如果行政裁决不是一个行政行为,其正当性又源于何处?其与行政调解又有否本质区别?其五,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优势是以行政机关具有足够的公信度为前提的,在行政权威缺失,公务员素质广受怀疑的社会,行政处理结果往往得不到社会和法院的认可,最终导致的是资源的浪费。
  4.民事诉讼(司法解决)
  (1)法院的调解
  从本质上说,法院对于环境纠纷的调解与其他机构或个人进行的调解没有根本的差异。但这种调解方式在很多方面有其他调解方式没有的优势,当然也具有一定的缺陷。法院调解民事纠纷的长处在于:一是可以利用法院、法官的权威性。二是由于法官律师等法律专家的参加,而使环境纠纷具有在一种和平融洽而不失理性、谅解而又不失公正的氛围里得到解决的可能性。三是环境纠纷的法院调解作为诉讼进程中的一个选择,它在促使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都出面参加调解具有强势。四是法院调解书具有法定执行力而能保证纠纷的真正解决。不过,这种制度的不足之处同样明显,主要在于环境纠纷所涉及的技术要素高,形成的原因复杂,法官们也不具备环境事务方面的专业知识,加上调解本身不能进行充分的事实调查,这使环境纠纷的法院调解所耗费的时间和费用不会很低,同时也不能解决因为当事人之间在知识信息方面的差异而导致的力量不均衡问题。还由于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下来还可以反悔,增加了纠纷解决的不确定性。
  (2)民事诉讼
  无疑,民事诉讼是解决环境纠纷的不可或缺的方式,在解决环境纠纷方面发挥着特有的作用。但在这里,我们仍然可以对民事诉讼解决环境纠纷的优势和劣势进行分析。
  首先,我们来看一看民事诉讼的优势。其一是民事诉讼的强制性。上述的各种解决方法,其共有的弱点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之后才能使纠纷开始进入处理过程,而在民事诉讼,法官可以单方面地命令当事人出庭,并通过既判力的生效判决使当事人不能就案件再行争执,从而强制性地解决纠纷。这样的强制性特征,可以提高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手段的实效性。{12}其二是民事诉讼的权威性。诉讼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由掌握专门法律知识的法官根据法定程序来查明事实,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它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比,具有权威性和最终性。其三是民事诉讼可以推动环境法律的发展。环境法律的滞后应当说是当代社会的一个普遍现象,风起云涌的环境公益诉讼、公害诉讼可能在推动法律发展方面做出贡献。在判例法国家,法官可以通过这些诉讼,解释和创造环境保护和环境利益维护方面的原则和依据。如日本就通过诉讼过程成功地承认了日照权。{13}在非判例法国家,司法判决对相类似的案例起着一定的参考作用。更为重要的是,这些诉讼推动国家制定环境法律,为环境利益的维护提供法律依据,如日本的《公害健康补助法》就是在四日市公害诉讼判决以后制定的。{14}其四,环境民事诉讼可以通过系列的程序规则的设置加强对弱势当事人的保护。环境民事诉讼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的推定,公民诉权的扩大,诉讼时效的延长等程序规范来实现对受害人和环境的保护,还可以通过集团诉讼在为当事人节约成本,强调公众参与方面做出努力。
  尽管如此,民事诉讼在解决环境纠纷方面仍然存在着不足,这是由于诉讼机制本身的缺陷和环境纠纷的特殊性所造成的。其一,民事诉讼解决环境纠纷成本高昂。民事程序作为一种正规又慎重的程序,有着严密形式化的要求,这必然地要花费较多的时间和费用。环境诉讼一般要聘请律师,这必然带来费用。环境诉讼中,法官往往缺乏专业知识而必须要高价聘请生态鉴定人。此外,产业公害的致害原因复杂,致害结果的出现具有间接性、累积性和长期性,这也使环境诉讼往往要拖延相当长一段时间和花费巨大财力。其二,环境民事诉讼往往进行困难。这几乎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1)诉讼的形成存在障碍。环境纠纷不同于其他的民事纠纷,环境受害人即使胜诉,也可能不会从纠纷中取得任何经济利益,而诉讼成本却是显而易见的,这在一定程序上使众多的环境受害人在发动诉讼方面犹豫再三。而在另一方面,法院往往因为涉及新型诉讼,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以诉讼利益缺失或者主体不合格为由驳回起诉。(2)举证和损害原因、损害结果鉴定的困难。一旦诉讼形成,双方当事人必须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请求进行举证,但我们知道由于环境侵害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无论是损害事实的证明还是民事责任的确立,当事人在举证方面具有难度,如果社会再缺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明确的技术标准和先进的鉴定方法,那么整个诉讼进程就会举步维艰。(3)执行难。即使受害人获得胜诉,但由于往往环境责任方是地方的重要财税来源而使判决的执行难以到位,何况执行问题本身在我国就是一个巨大的问题呢。其三,环境纠纷属于正在形成和发展的法律领域,存在着无适当法律可遵循的问题。即使法官可以在灵活地解释法律方面作一些努力,但始终受到现行法律原则限制。其四,环境诉讼不利于当事人正常关系的维护,不利于企事业单位公众形象的维持。当前的民事诉讼都采取了辩论主义模式,当事人通过法庭的激烈对抗来辩明事实,明确责任和适用法律。西方人讲,诉讼就是一场关于自己利益最大化的角斗,这使得当事人在诉讼后难以建立和谐的正常关系。在环境纠纷中,侵权的一方往往是企事业单位,其公众形象与其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紧密相连。一旦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其后继发展就会带来负面影响。其五,环境纠纷涉及公共利益等多种利益,法院只负有查明事实,解决纠纷之机能,在协调和平衡各种利益方面难当其任。
  (二)环境仲裁与环境纠纷解决机制
  我们已经分析了各种环境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和劣势,但值得说明的是,指出这些方式的不足之处,并不是要否认这些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性。事实上,这些方式可以也必须在环境纠纷的解决方面发挥作用。尤其诉讼作为最规范和最权威的方式,其存在不仅为纠纷当事人提供了一种解决纠纷的可能,而且为其他纠纷方式的利用提供保障。但是,在环境保护方面,“国家和国际的法律往往落后于事态的发展。今天,迅速加快和范围日益扩大的对环境基础的影响,将法律制度远远抛在后面。人类的法律必须重新制定,以使人类的活动与自然界永恒的普遍规律相协调。迫切需要的是……加强现有的避免和解决环境纠纷的方法,并发展新的方法。” {15}这些方法的加强和发展,核心在于维护我们的环境利益,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人们“必须探求双方的相对状况,以求得最有效率或最合乎正义的安排。”{16}因而我们有必要寻找和完善环境纠纷的解决方法,形成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并存,纠纷解决机制发达的状态,以面对日益频繁和严重的环境纠纷。
  作为一种古老的纠纷解决手段,仲裁就此进入我们的视野。仲裁是指发生争议当事人,共同将争议事项提交第三者居中作出裁决的一种方法。据考察,在古罗马奴隶制时代就有用仲裁方法解决纠纷的记载,{17}现在它也被用于一些财产权益的争议,但对于环境纠纷,消费者纠纷这些新型纠纷运用仲裁来解决,却几乎处于空白的状态。我们注意到近年在一些发达国家开始作这一方面的尝试,因为仲裁所具有的尊重当事人意志,程序简便,解决纠纷迅速有效,保密性和裁决的可执行性等特点在一定程度上能弥补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不足。将仲裁纳入环境纠纷的解决机制,无疑会给其增添新的活力,实现纠纷解决方式动态化和多元化,从而使我们面对纷繁复杂的环境纠纷时,能够找到适当的解决方式。
  现在,我们已从宏观角度认识到了将仲裁纳入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必要性,但是我们必须还要考虑的是:环境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抑或换一个角度来看,仲裁的特质是否适合来解决环境纠纷?
  三、环境纠纷的可仲裁性
  (一)从判断事项可仲裁性的标准来看
  我们讨论环境纠纷是否有可仲裁性,首先要考察的就是判断可仲裁性的标准。仲裁范围的确定,一般而言要综合考虑到下列标准。
  1.纠纷的法律性
  仲裁是作为社会冲突救济机制而存在的。解决冲突,是设定仲裁的基本目的,这就排除了非争议事项作为仲裁对象的可能性。但又不是所有形式的冲突都可通过仲裁来解决。仲裁在解决社会冲突的各种手段中是作为一种法律冲突救济机制而存在的,因为仲裁要发挥其灵活、迅速和廉价的功效,就不能陷入是非标准不清,感性和理性纠缠的非法律纠纷的泥沼。仲裁解决纠纷的过程包含两个环节:一是事实认定;二是法律适用。其裁决内容也包含两方面:一为是非判定;二为权益处置。{18}这些环节和内容适合于法律纠纷的解决。因而,凡是因为违反政治规则,道德规范、宗教信条和民间习俗等非法律规范而引起的争端,不适合于仲裁。
  就环境纠纷而言,其争议的实质是环境权。环境权虽然是一种发展中的新型权利,但从各国的宪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都在一定程度上予以规定和认可。{19}环境权益已上升为法益,因而就环境权益所产生的争端属于法律纠纷,这一点为其可仲裁性奠定了基础。
  2.纠纷当事人的平等性
  仲裁从其产生之初,就带有鲜明的民间属性,仲裁权的行使者一般是民间机构,各国法律也都强调仲裁行为的民间自治性而非国家管理性。仲裁的自治性是决定仲裁范围的重要因素。这就使得争端主体实体地位的平等性是该争端成为仲裁对象的前提。如果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一方当事人的实体地位高于另一方当事人,即它们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那么,以这种关系为标的的纠纷,仲裁组织是难以干预的。因为要解决此类冲突,解决者必然要居于高于管理者的地位,或者要掌握审查其管理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权力。然而作为自治组织的仲裁组织是不具有这个身份和权力的。基于这个认识,仲裁对象应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一般是指民事纠纷。
  环境纠纷当事人虽然可能在经济实力技术信息方面差距甚大,但他们在法律上拥有平等的实体地位。民事主体因为环境权益的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的纠纷。从性质上讲,环境纠纷具备可仲裁性。
  3.争议权利的可处分性
  争议权利的可处分性,就是指纠纷当事人对争议的实体权利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置,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行使权利,主张权利亦或是放弃权利。从公法、私法划分的层面上讲,可处分的权利一般是私法上的权利。仲裁的基础源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选择。对纠纷当事人意志的尊重,是仲裁的本质特征,同时仲裁也不具有司法审判那样强烈的强制色彩,不能涉及非处分性的权利,因而仲裁适用于解决争议权利具有可处分性的案件。
  那么,环境纠纷所争议的权利是否是有可处分性呢?我们已提到环境纠纷的实质是有关环境权利的争议。环境权是一项宪法权利,同时它也具有私法性质。这是由其本质属性决定的:一方面它直接进入私法系统,通过限制传统民法上的绝对所有权,实现法律价值的平衡;另一方面,它要通过特别法的形式,确立对环境权的不法侵害和救济措施,实现对环境权的实体保护,实现环境权的多元价值。学者还注意到随着环境权的人权属性要求私法提供保障措施,以及随着“个体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公平”观念也逐渐为私法领域所接受并被认为是财产法的一项原则,承认环境权为一项独立的私权已为必然。{20}环境权不是一项抽象的权利,它内含财产利益、人身利益和生态利益等权益,在其外观上也表现出环境使用权,环境相邻权、财产权、人格权等形式。这些私法上的权利除了涉及不可让与的人身权,其他权利都是当事人可以处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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